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麗琦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
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兩造並就該土地簽訂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9日止,其後到期,兩造簽
訂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合約書,續租至108年2月28日
,租金每月為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9月
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支
付欠繳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惟被告收受後均置之
不理,爰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至本件起訴
之日即107年12月17日間之租金共106,451元。又依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土地上之水電費用,因被告均未繳交
,爰依該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水電費共9,095元。以上金額共計115,546元,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6元,及自108
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
約書、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合約書、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水電繳費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546元,及自108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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