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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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林麗花
被   告  楊寶傑
訴訟代理人  黃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08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東寧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7年12
月31日、票面金額1,6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
經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7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不爭執,只是目前因
經濟困難無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司促字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0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觀諸票據法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已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2日為
付款之提示,故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
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
關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一部無
理由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不在核算裁判費之計算範
圍,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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