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林邑怡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0元,及其中55,876元自民國
(下同)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應按利息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原告已經受讓債權
等情,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聯名卡申請書、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憑,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
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惟原告尚聲請按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部分實
屬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而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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