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正凱
被 告 劉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
日書面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函文已於民
國10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玉里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