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王柏茹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1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870
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
息利率超過15%部分,原告願縮減請求至年息15%。詎被告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7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金48,870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北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10元,及其中4萬8,870元自107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雅聯名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7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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