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許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4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6,74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0萬元,借
款期間為93年9月27日至96年9月27日,約定利率按年息17.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按期於當日27日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期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貸
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
行已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另於95年11月
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在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86,740元,及自102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0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
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僅能自本
件起訴時起算,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主張,應
堪信為事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7年
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佐,則溯及5年即102年12月2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
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2年12月25日前之已到期利息,洵
屬有據。惟原告已就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減縮聲明如上,是
被告此利息部分時效抗辯之內容對原告已無影響,合予敘明
。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年利率17.5%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
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