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俞明珠
被 告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謝憲億 原為男女朋
友,謝憲億於民國106年間以投資網路直播事業有資金需求
作為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依
謝憲億指示,將金額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1*******1227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與
謝憲億前後簽立2份合約書(下稱系爭2份合約書),惟系
爭2份合約書均已遭謝憲億偷走,嗣原告多次向謝憲億催討
還款,均未獲償付,且謝憲億目前避不見面,原告已對謝憲
億提起詐欺告訴。因為原告是將18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
,被告既不清楚匯款目的,則被告自應該將系爭帳戶內不清
楚的款項還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父親謝憲億開設經營網路直播事業的公司,公司
實際經營者是謝憲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提供謝憲億作為
公司使用,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匯款進系爭帳戶,可能原告
因網路直播之買賣關係才匯款,亦可能如原告所稱謝憲億因
營運資金之需求向原告借款,若原告能拿出系爭2份合約書
,被告願意替謝憲億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原告除應證
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匯款180,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舉,是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開創之財產變動之風險,當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
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謝憲億因投資網路直播事業有資金之
需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才依謝憲億之指示,將
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語,足見依原告之主張,其匯
款是因為謝憲億向伊借款所致,自難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屬於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
㈢、再者,「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遭謝憲億
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惟原告依謝憲億之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與謝憲億之約定而匯款至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是縱原告主張其受謝憲億之指示,是出於遭
詐騙等情為真,亦屬原告與謝憲億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之原因
關係有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謝憲億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
與被告間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且自承給付目
的是借款給謝憲億;又原告既係依謝憲億之指示而向被告為
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不存有給付之原因關係,亦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