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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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新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新樺於民國104年01月0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之永盛公司宿舍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6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公路交岔路口
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N078334號);⑶被告魏
新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
禁令,猶於本案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為酒駕第
三犯,實應予嚴厲苛責,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
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不高,酒後駕車之時段在深夜,
人車較少,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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