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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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新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新樺於民國104年01月0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之永盛公司宿舍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6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公路交岔路口
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N078334號);⑶被告魏
新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
禁令,猶於本案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為酒駕第
三犯,實應予嚴厲苛責,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
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不高,酒後駕車之時段在深夜,
人車較少,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