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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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5號
原   告  韓和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陳禾青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326土地,同段810之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3
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99年以屏登字第0827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7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屏東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26土地,同段810之21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3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日期99年7月22日、權利人
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77頁)。
經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
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均係同一筆借貸債權所生之爭執,彼
此間所為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尤 智雄 共同簽發之面額40萬
元、發票日99年7月19日、到期日99年8月20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後,嗣於107年8月28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已罹時效消滅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借貸債務40
萬元,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簡易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亦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
之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按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核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清償票款為由,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9年7月間簽發,被告遲於103年間
始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時,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
原告固因訴外人 尤智雄 曾向原告提議,可向被告開設當鋪借
錢,並將借得之金錢交由其放貸以賺取利息等情,因而預先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同意尤智雄
上開提議,且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尤智雄之間,與原告無關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已因時效消滅,以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雖亦經被告設定登記日期99年7月22日、
債務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並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關係存在,該借貸債權關係
乃存在於被告與尤智雄之間,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
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偕同尤智雄向其共同借款40萬元,原告並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
保,且原告對被告已交付40萬元借款予尤智雄乙節不爭執,
原告自應負本票共同發票人及抵押人之責。又原告亦自承被
告交付借款40萬元予尤智雄後,尤智雄有給予原告15,000元
之分紅補貼,此亦可佐證原告與尤智雄確有向其共同借款40
萬元,以從事放貸、賺取利息之事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本
票擔保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参、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偕同尤智雄向其共同借款40萬元
,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為證,且反訴被告亦自
承上開借得款項係交由尤智雄從事放貸賺取利息,其亦從中
取得15,000元之分紅補貼,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消費借貸責任
,詎料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幾經催索,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40萬元,亦未
取得任何借款,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
於反訴原告與尤智雄之間,反訴原告應負舉證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之責,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請求即為無理由。又系爭
本票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預設擔保,在反訴原告並未實
質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情況下,無法以反訴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反面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業於103年7月6日確定並有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
㈡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㈢被告已交付借款40萬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尤智雄。
㈣原告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48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
人對債權人(抵押權人)於99年7月19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22日
屏登字第08273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伍、兩造關於本訴及反訴之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48萬元是否存在?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借款,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99年8月20日
,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
2年8月19日已屆滿,而被告遲於103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雖經該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裁定准許執行,並於103年7月16日
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
票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而被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後
直至10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3年之
消滅時效,且不因此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故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7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即可據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主張(即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48萬元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亦
即抵押債務人究為何者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
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
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
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是契約當事人間除以
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
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
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其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亦為原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於99年7月19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檢附兩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7、59至6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99年7月19日所發生之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48萬元借貸
債權。如被告對原告並無前揭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合先敘
明。
3.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
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從而,消
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需證明兩造為借貸合意且已將借款交付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偕同訴外人尤智雄向其共同借款40
萬元,經被告交付40萬元借款予尤智雄後,迄今仍未獲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
負舉證之責任。
4.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無非
係以:原告曾填寫借貸申請書,並於99年7月19日簽立系爭
本票,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交付借款40萬元予尤智雄後,尤智
雄有給予原告15,000元之分紅補貼等語,為主要立論依據。
惟查,被告所提之借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僅
記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並未見原告簽名或任何關於借貸金
額、清償日期及擔保品等文字之記載,且該申請書所載日期
為99年7月20日,已與被告所稱之兩造借貸債權發生日期及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日期(即99年7月19日)不符,則前揭借
貸申請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有關,顯非無
疑,自難據此借貸申請書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雖
自承被告交付借款40萬元予尤智雄後,尤智雄曾給予原告15
,000元之分紅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查,此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尤智雄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尚
無從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48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
尤智雄借得款項後作何用、流向何處、孰為受益人,與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無關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成立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準此,本
件依被告之陳述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8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無由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係
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須出
借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偕同尤智雄向其共同借款40萬元,經反訴原告
交付40萬元借款予尤智雄後,迄今仍未清償,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曾填寫借貸申請書,並於99年
7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且其亦自承反訴原告交付借款40萬
元予尤智雄後,尤智雄有補貼15,000元之分紅予反訴被告等
情,主張兩造間有成立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依反訴原
告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亦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
反訴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款4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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