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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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朋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日2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2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而成之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犯後自費參加戒毒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1日,與被告前於95年1月15日所犯之上開案件,相距8月餘,時間並非緊接,且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實施後之95年10月1日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而應另行處罰,核與其於95年1月15日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既已受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目前規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並經原審附卷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而施用第1級毒品者,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已有審酌被告上開戒毒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綜上所述,被告徒執上開前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