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同上縣○○鎮○○路○○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啟德 、乙○○兩人經交互詰問所供情節相符,兩人受有頸部等傷並有診斷書可參,原判決憑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自無不合。至同時手持兩刀各架抵被害人等,非無可能。現場鐵門半開啟狀,與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無矛盾可言,且乙○○乘隙逃脫報警查獲,更合真情。至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所為職權裁量,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