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殺肉」之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號碼AC-三五0八號車牌之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AC-三五0八號車牌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失竊;該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小客車係甲○○所有〔牌號:L8-三二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聯福巷土地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二樓之四其住處附近,向該綽號「殺肉」者收受該小客車供己使用。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北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便利,竟以收受贓車供己使用,徒然增加失主追尋失物之障礙,並參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