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宜蘭縣○○鎮○○路○號米提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宜蘭縣○○鄉○○○路十九之八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米提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宜蘭縣○○鄉○○○路十九之八號及宜蘭縣三星鄉三星監獄前,為警查獲。並於宜蘭縣○○鄉○○○路十九之八號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毛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毛重零點零三公克)足資佐憑。又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宜衛六字第六四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共三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屢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然均未見其有何戒毒之舉。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間修法,依新制予其戒絕之機會,於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所悔悟,顯見涉毒已深,實難僅憑一己之力而予戒斷,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本性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隔離其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予以戒斷毒癮。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後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所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暨併辦意旨所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