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以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該日丁○○因急需用錢,依報刊所載,打電話向丙○○表示借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丙○○即乘其急迫需款使用,竟以十天一期,每二萬元之利息五千元,並預扣一期利息五千元,而取得每期二十分,即月息六十分利息之重利,同日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交付本金二萬元與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游女 即交付身分證並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債權,嗣游女僅再支付三千元利息,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棋 」之跛腳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等二人,三人一同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鎮○○街○○○巷五十八之八號住處外附近商談償債問題,向游女之母乙○○及游女之母之友人二人催討丁○○之欠款,丙○○等人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棋」之男子以不還款,便將押走游女母女及甲○○三人,致在現場之乙○○、甲○○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安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羅東鎮運動公園皇家公園海大樓對面停車場內向丁○○索討利息與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丙○○自行將丁○○身分證一枚及丁○○所開立之二萬五千元支票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重利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罪之犯行,辯稱:十二月一日晚上對於乙○○及甲○○係好言相勸且當場同意被害人等延期還款並未曾出言要脅欲押走丁○○母女及甲○○三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貸借現金之廣告,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而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借款人係因缺錢而來借款,且借款人借款須支付每十日每二萬元為五千元之利息,換算月息為六十分,亦即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不僅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顯然超過當前向金融機構借款或一般商場借貸之利息,衡情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剝削之必要,足見上開借款人確係於急需用錢之急迫狀態下始借款解困,此外,並有被害人丁○○簽發之支票一張、丁○○領回身分證一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現金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討債時恐嚇被害人乙○○及甲○○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分別指述:「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大約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率眾○○○鎮○○街○○○巷五十八之八號丁○○家中向丁○○逼討債務,並聲稱如不償還金錢就要押走丁○○母女,所以丁○○就四處借錢於今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還錢」(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她媽媽請我打電話給丙○○,要延欠利息, 張某 不答應,我們就在 游女加 附近談,有三台車,下來三個人,其中一個跛腳說,游女沒拿錢出來就要押她們母女跟我,張某要我們錢還他,張某說一定要還錢,不然要針對我要錢,我會害怕」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後來她才告訴我,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張說要來拿利息錢,我下班回來,他們來了三台車,下來三個人,有一個跛腳的要打我,並說要抓我們三人,張某沒說什麼,只叫我還錢,我很害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情節相符,被告丙○○亦坦承確實與綽號「阿棋」之人前往丁○○住處催討債務等情,足徵被害人乙○○及甲○○指述曾遭被告等人恐嚇乙節非虛。按被告當天係由成年男子二人同行,雖其中一男子跛腳,然被害人乙○○及甲○○二名年逾四十五之中年婦人當時並無他人協助處理,被告等人當時所稱如不能還錢要押人之言語兇惡,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逾四十五歲之中年婦女心生畏懼,被害人乙○○及甲○○於報警當日並當場查獲及偵查中稱感到害怕等語記明筆錄在卷,足見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明,被害人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以被告之朋友僅係說話口氣比較兇並無恐嚇之行為、被告等無惡意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恐嚇被害人乙○○及甲○○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行為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重利行為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且以言語恐嚇對他人安全之危害,暨彼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由丁○○簽發之本票一張是貸放客戶所簽發作為保證票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