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因長期吸用安非他命致精神分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家中,因細故與其兄乙○○發生爭執,於精神耗弱中,竟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朝乙○○之頭部砍殺一刀,刀由乙○○之頭部正面兩眼中間劃過,並砍擊乙○○之右前臂,乙○○並以手臂抵擋,致乙○○鼻樑切割傷三×0‧九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三×0‧九公分,右上肢前臂縱形切割傷傷及肌肉層及屈掌肌腱約二三×三公分,因乙○○奪下該刀,甲○○因而不
遂,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受傷部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覆之病歷及傷情說明等證據資料,推論被告持刀自被害人頭部正面兩眼中劃過,難謂無殺人故意為其依據等情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對持刀砍傷被害人即其兄乙○○之事實,均坦承無訛,惟堅決否認犯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並無殺死乙○○之故意等語。惟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有聽幻覺、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無現實感、無法分辨事理等症狀,此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天羅聖南字第四一二號函及所附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員醫醫字第0九九七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復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屢有自言自語、胡言亂語、身體抖動、迭稱遭人下符等情狀,亦據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紀錄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顯見其精神狀態確已長期呈現不穩定之型態。是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生病多年,無病識感且拒藥,長期處於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無法區分事實與虛假,自我照料亦有問題,再加上喝酒語言與刺激下而犯案,犯案顯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此見卷附員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員醫醫字第一四三八號精神鑑定書。從而,本件被告所罹之精神分裂症,病情甚深,詳如前述,且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確有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虞,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究否具備殺人之認識及決意,要非無疑,本院亦尚難僅憑前揭診斷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意見書即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究屬殺人抑或傷害。然以:
㈠本件被害人乙○○受有鼻樑切割傷三×0‧九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三×0‧九
公分,右上肢前臂縱形切割傷傷及肌肉層及屈掌肌腱約二三×三公分,而鼻脊及左手中指之傷害,均屬殘層損傷,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就診,經急診處理傷口並住院治療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院,翌日門診將傷口拆線,癒合良好,預測應無殘障後遺症,此據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八十八年宜醫字第三0二七號函示說明綦詳,是自被害人之傷勢以觀,鼻脊及左手中指僅屬皮肉損傷,右上肢前臂之傷口雖深,然未及傷及動脈,是應無致命之危險,堪可認定。
㈡本件經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平日正常時,與家人相處尚屬融洽,案發當晚,因
被告之女離家出走,家人均焦急尋找,惟被告因神智不太清楚而有搗亂之言行舉止,被害人誤以被告不在乎,而與之發生口角,並先出手打被告,卒至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持家中菜刀砍向被害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執此,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胞兄弟,共居一家,夙無怨懟,諒其應不至僅因此等微事而萌殺人之決意,在情在理,被告均應僅有教訓被害人,發洩心中氣憤之動機而已,是其尚乏殺人之動機與意圖,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下手砍傷被害人後,菜刀即為被害人搶下,而其即返回房間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訊中指陳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告到庭自承:事發後,起先是站在一旁觀看,後來乙○○叫我回房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本意並非欲置被害人於死,蓋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決意,下手時力道必定強勁,在被害人未及防衛之情狀下,被害人實難於此等近距離並朝其頭部砍殺之猝然攻擊時,能有迅速閃避,並即刻奪下菜刀之舉。況倘被告殺意堅決,焉有菜刀遭搶下後,竟無任何趨前爭奪菜刀復加追殺之動作,反站定原地,更聽從被害人之話語,自行返回房間之理,益見被告辯解本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確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因突遭外界刺激,肇致精神狀態一時趨於不穩,而在氣憤下,持刀欲傷害其胞兄乙○○,其本意應僅在傷害,尚乏殺人之認識及決意,再
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詳如前述。從而,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均明確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告訴人既未提出合法之告訴,本件之訴追條件已屬欠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家中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已據被告到庭供陳在卷及被害人指述明確,是本件扣案之菜刀一把,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合,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特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恐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患精神分裂症,而生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疏離、無法處理事務等病徵,復因抗拒藥物控制導致中斷治療多次,此觀卷附前揭精神鑑定書及病歷資料、摘要自明,是其拒絕治療,病況無法接續掌握、控制,方為其家庭及社會之隱憂。然被告自本件傷害案後,業已至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今病況已有長足之改善,此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員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員醫醫字第0九九七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資佐憑,顯見被告及社會安全防衛所迫切需求者,應係以醫療之方式,持續對被告病情為評估、控制之長期療程,而非以將之囚禁,與社會大眾隔離之法,避免再度發生危害。況被告目前已坦然接受治療,整體療效亦有進展,倘以隔離監禁之法,再對其醫療成效予以中斷,不啻前功盡費。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之判斷能力,亦認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建議須以強制診療之方法,對被告之精神疾病予以長期評估、控制,方能減免社會之隱憂。然今被告既已接受精神治療,亦見成效,實與公訴意旨所建議,須將被告之醫療行為列為首要之考量,方能就社會整體防衛安全有所助益之意見,相核一致,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