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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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 王雪貞 與 王成暉 。詎被告於結婚一年後,即經常喝酒、賭博、打人且四處欠債,並曾多次毆打原告,甚常於酒後半夜騷擾原告,不讓原告睡覺,致使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遂帶同子女搬至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六年餘,而被告在與原告分居期間,從未關心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僅是找被告要錢而已,雙方已無任何情感存在,顯見兩造已無法維繫彼此的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一年後即經常喝酒、賭博、打人且四處欠債,並曾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攜子女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已達六年餘,雙方已無感情,顯已無法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雪貞與王成暉到庭證稱:「我今年結婚,婚前與我母親同住,我母親離家前,因我父親長期喝酒不讓我母親睡覺,有時也會鬧我們,那段期間我父親沒有工作,家中生計由我母親負擔,我小時候父親有打我媽,我媽離家後就沒有了,這幾年當中沒有關心我們,找我也是要錢而已。」、「我母親離家五、六年,我媽未離開前,我父親常酒後騷擾我母親且會打她,我父親沒有工作,都是我媽在負擔家計,我現在與我母親同住,我父親不會關心我母親,他去找我媽工作地方都是要拿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常喝酒、賭博、打人且四處積欠債務,並曾多次毆打原告,甚常於酒後半夜騷擾原告不讓原告睡覺,致使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乃搬至娘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六年餘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而客觀上也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