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其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自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甚明,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台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得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申請資料等件附於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六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