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陳倩玉
被   告  林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二十八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迴轉道快
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 房明賢 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葉詠銘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16,013元(工資33,807元
、零件82,206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照、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12月10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013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0,735元、零件82,206元、烤漆
23,072元,亦有鈑噴估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1年1月18
日止,已使用約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56,9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0,735元、烤漆
23,0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73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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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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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5,278│82,206×0.369×10/12=25,278│56,928│82,206-25,278=5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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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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