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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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鈺星企業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鈺倫 被上訴人臻饌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年5月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營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伊給付之結算費用有任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說明結算之內容為何及伊應以何種方式支付結算費用。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經原審認定其法律性質屬租賃契約,而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損失,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同意將權利押金自30萬元降至15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理經營之餐廳確實難以繼續經營。又原審僅憑證人 林佩琪 1人之證言即認定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結算費用,而未傳喚原審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已悖常理,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兩造間曾協議支付結算費用之相關書證以實其說,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兩造是否曾協議上訴人應再支付5萬元結算費用乙節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