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街大茶壺店前,因見其前男友友 林冠宏 所騎乘搭載 吳政憲 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未放妥,乃持林冠宏先前給予之機車鑰匙打開該置物箱欲將安全帽放妥,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吳政憲所有內拿提款卡一張之皮包一只,竟私自拿取該提款卡(聲請書誤為被告拿取提款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同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至位新竹市○○街上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穿戴帽子及口罩以防身分遭人識破,二次以放入提款卡並輸入秘碼之不正方法先後詐領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一萬元(聲請書漏未載明詐領現金次數),旋將該提款卡放回吳政憲所有之皮包內後返回大茶壺內與林冠宏、吳政憲會合。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帽子一頂、口罩一個以及將所花剩現金一萬元發還吳政憲。
二、証據: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
(二)証人林冠宏、吳政憲之証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照片一幀。
(五)帽子一頂、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証。
(六)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當庭返還被害人吳政憲三萬元。
三、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政憲認識、同遊,再參酌被告詐領得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放回吳政憲皮包內,其拿取提款卡行為本身,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檢察官認為該行為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