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邱玉汝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明知彼此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共同偽以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權利人,以丙○○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為丁○○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丁○○對於右揭明知彼此並無資金借貸關係,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被告丙○○之妻乙○○證述相符,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雖均辯稱:被告丙○○與丁○○之亡妻 盧玉英 間確有五百八十萬元之資金借貸關係云云。惟不論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被告彼此間並無五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要屬無疑,彼等所辯自無可採,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不僅有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損及彼等之債權人權益,且犯罪後迄今已逾五年仍未塗銷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戊○○住處,持所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向告訴人詐貸得同面額之現款,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訂。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該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認定被告丙○○涉嫌詐欺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六張支票借款均是妻乙○○所借,伊當時在國外並不知情等語。質之證人乙○○稱:「(系爭支票)是我持向戊○○調現借款所用,當時我先生人都在國外,:::,(向告訴人)陸陸續續借了不少,最初有還,後來週轉不靈就沒有還。」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四頁),告訴人亦稱:系爭支票均係乙○○向伊表示因丙○○在越南做生意需要用錢,而分次持支票向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四、一二七頁)。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壹佰捌拾萬元正」、「貳佰萬元正」字樣,連同卷附其另行親筆簽發之支票三紙,與本案六張支票之字跡相互比對,無論就書寫之筆劃順序及形式以觀,該六張支票之字跡均與丙○○之筆跡顯不相同,是難認被告丙○○有簽發本案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之舉。又據告訴人稱:伊自八十年間起即與被告丙○○夫妻有資金借貸關係,以往均有借有還,伊於貸予系爭借款前並未要求提供擔保等語,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告訴人之借款固未獲清償,然究屬民事糾葛,應另循他途解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行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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