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及移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鏈鋸壹把、起子壹支、起重鏈條壹條、四輪手推車壹台、鋼索壹條、大剪子壹支、鐵條伍支、繩子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七日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鏈鋸、起子各一支、起重鏈條、鋼索各一條等兇器,及四輪手推車一台之工具,至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三—四十四號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土地上、乙○○所管領之舊軍營內,拆卸檜木橫樑木材後,並堆置在該軍營大門口,欲竊取後伺機出售圖利,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其偕同不知情之 余紹禎羅唯心 (均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該軍營繼續拆卸橫樑木材,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三日來已拆卸下四十六根橫樑木材(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元至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三人於軍營門口欲等候貨車載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揭鏈鋸、起子各一支及起重鏈條、鋼索各一條及四輪手推車一台等工具,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命以一萬元具保;竟仍不知警惕,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子一支、鐵條五支等兇器及繩子二條,攀爬至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 涂國昌 管領、位於苗栗縣○○鄉○○鄰○○段九十三支四號電桿上,先以大剪子截斷電桿上二條電線之一端,使電力無法供應,而足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後欲再剪斷第三條電線時,因遭電擊摔落至地面而未遂,經涂國昌到場巡視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大剪子一支、鐵條五支、繩子二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涂國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大剪子一支、鐵條五支、繩子二條損壞臺灣電力公司位於苗栗縣○○鄉○○鄰○○段九十三支四號電桿上之電線而欲竊取電線未得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涂國昌所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七、八頁、第十九至二十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電線所用之大剪子一支、鐵條五條、繩子二條扣案可稽(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七日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鏈鋸、起子各一支、起重鏈條、鋼索各一條等兇器,及四輪手推車一台之工具,至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三—四十四號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土地上,拆卸舊軍營內之檜木橫樑木材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蔡姓」、「林姓」男子以一天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伊拆卸舊軍營之橫樑木材 云云 ,經查:被告係拆卸橫樑木材欲出售予蔡姓男子圖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且被告於經警移送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一再辯稱以為橫樑木材是沒人要的,欲將木材拆卸下作木桶賣錢醫治其弟之病云云,均未提到係受雇於蔡姓男子一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下稱第三五一號卷】第七至九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嗣後始改稱係以三萬元受雇於「蔡先生」,但不清楚蔡先生之姓名、地址,但錢還沒付,蔡先生表示會請吊車,要伊到頭份交流道將木材交給他云云(見第三五一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被告所辯關於是否受雇、受雇之報酬、受雇於何人,前後之供述不一,殊值懷疑,況被告果係受雇於蔡姓男子,豈有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及聯絡之方式?此與常情實有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係受雇於蔡姓男子等人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乙○○指述(見第三五一號卷十八至十九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三五一號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橫樑木材所用之鏈鋸、起子各一支及起重鏈條、鋼索各一條及四輪手推車一台等工具扣案為憑(因體積龐大,由查獲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中,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卷內可查),是被告犯行亦足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鏈鋸、起子、起重鏈條、鋼索、大剪子、鐵條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電線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得,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多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振作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行竊軍營木材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以一萬元交保後,仍再竊取電力公司之電線,顯見其藐視法律之存在,毫無悔改警惕之意,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竊取木材部分之犯行,且攜帶兇器行竊,惡性較重,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故不宜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鏈鋸、起子各一支及起重鏈條、鋼索各一條及四輪手推車一台(因體積龐大,由查獲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中,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卷內可查),及大剪子一支、鐵條五條、繩子二條(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十八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被告行竊木材、電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末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被告毀損臺電公司之電線後竊盜未遂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案件),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竊盜木材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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