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三HC五六FXVH七二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二四之三號前失竊者。被告丁○○明知該車為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所受雇之新竹縣湖口鄉「師傅重車保養公司」(以下簡稱「保養廠」)以顯不相當、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且明知「阿強」偽造該保養廠老闆戊○○所有與該贓車同款式、顏色、排氣量之V四—0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一面懸掛戊○○車上,一面懸掛該贓車上,仍予掛用以駕駛該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在該保養廠查獲該贓車及偽造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物,且懸掛偽造之車牌0面,並經警查扣另一面偽造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佐。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強」購買該贓車,惟否認曾使用該贓車。經查:
(一)證人即保養廠之現場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證稱:系爭贓車係戊○○向「阿強」以八萬元購得,伊於交易之翌日即經戊○○告知此事,爾後戊○○要求「阿強」變造二面與戊○○所有V四─0七五八同款式車輛之車牌,分別以真正及偽造之V四─0七五八車牌各一面懸掛在上述二車;該贓車平日均由戊○○、丙○○夫妻、伊與妻 林美蓉 、保養廠員工乙○○輪流使用,彼等均知悉該車為贓車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二)第
三、四、十五頁),核與證人林美蓉、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分見偵查卷(二)第五至七、十八頁)。茲以上開證人等對於購買該贓車之人、價金、使用情形等事項均指證不移且互核一致,彼等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未曾使用該贓車乙節,要屬可採。
(二)證人甲○○○嗣於偵審中雖改稱該贓車係被告所購云云,被告亦自白所謂購買贓車情事,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偵查卷原卷)。然經本院就相關細節詰問之,證人甲○○○稱:「阿強」過去未曾至保養廠修過車,其初次來保養廠即向被告兜售該贓車,被告於翌日便告知伊購車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九三、一00頁);被告則稱:「阿強」於八十七年底即陸續至修車廠修車,迄八十八年八月始未再來,每次修車均付現金;贓車被警查獲,朱陳春帝於偵查庭應訊後回修車廠向伊詢問,伊才告知購買該贓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一00、一二九頁)。以其二人上開供述迥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參以:(一)扣案偽造之V四─0七五八號車牌0面,係仿自戊○○所有與該贓車相同款式之小客車車牌號碼,且其中一面懸掛在該贓車,另一面則懸掛在戊○○所有之該小客車上,再以其真正之V四─0七五八號車牌各一面懸掛在上開二車等情,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天進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則以上述真假車牌混合懸掛之方式,徵諸被告僅受雇為修車廠員工,平日又不駕駛老闆戊○○所有之V四─0七五八號小客車,豈有擅自仿造該車牌0面,以與真正之車牌0面交換懸掛之理!(二)再據被告自稱:因伊原有汽車撞毀,亟需汽車使用,方向「阿強」購買贓車云云。苟真如此,且如其所言又已交付八萬元價款,衡情被告當會管領該贓車使用,豈有憑白不用,而甘心放置於保養廠任由廠內其他人員戊○○、丙○○、朱陳春帝、林美蓉、乙○○等人輪用之理?足見被告自白購買贓車乙節,顯有疑義,難認真實。
(三)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其上除賣主、賣方欄「魏 振西 」署名上之「魏」字均係以複寫紙所複寫外,「振西(阿強)」字樣及其餘記載,非但皆係另以原子筆所書,且該以原子筆書寫之簽約日期部分,其筆色亦與合約書上其他書寫部分不同,顯屬臨訟加載,難認該合約書為真實可憑。
(四)至證人戊○○及丙○○雖均稱該贓車係被告向「阿強」所購買,然依證人甲○○○、林美蓉、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證述,戊○○始為購買贓車之人,則其為避免受刑事訴追,夫妻二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難期真實可信,皆無可採。
三、綜右查證,證人甲○○○、戊○○、丙○○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既無可取,被告之自白購買贓車又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贓車確係被告向「阿強」購買並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該不實之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謝永昌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