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曾有多年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甲○○因不滿乙○○另交男友,且整夜未歸,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購得硫酸一加侖並分裝成數瓶後,攜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處門口守候,欲質問乙○○交友狀況。迨乙○○返家時,甲○○見乙○○對其置之不理並欲開門進入屋內,心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意,持硫酸二瓶朝面向門口、背對甲○○之乙○○丟擲,致乙○○遭硫酸潑濺至右手臂、右頸部及臉部等處,受有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二度化學性灼燒傷。乙○○受傷後灼熱劇痛,旋躲入屋內並衝上住處二樓沖水。甲○○猶不甘休復另行起意,自隔壁攀爬鐵欄杆侵入乙○○住宅二樓陽台,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破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手持硫酸一瓶進入屋內企圖繼續質問乙○○,於乙○○至浴室沖水數秒鐘後,即以帶乙○○就醫為由,將乙○○抱上機車載離上址,惟途中甲○○因不滿乙○○仍不回應其所質問之事項,憤而於相繼經過新竹空軍醫院新竹省立醫院時,除不讓乙○○下車就醫外,並以:如不交代交友狀況,即不帶至醫院,且要載往山上殺害等語脅迫乙○○,使乙○○只得回應甲○○之質問,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所騎機車駛經新竹市○○路及中華路口處拋錨,甲○○始招呼計程車將乙○○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再轉往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繼續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一張附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漏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此部分罪責已當然包括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而不另成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解決感情糾紛,動輒採取潑灑硫酸之激烈方式作為報復手段,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謝永昌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