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在新竹市○○路關東橋加油站附近販賣水果之攤販,因同業競爭二人素來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二人復起爭執,甲○○即先以「今晚收攤後不要走,我們到加油站打一打,今天我無法動你的話,我就是小狗,我打人都不用賠錢」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乃因此於當晚十時二十分,先以其所有之貨車停放於乙○○所有車輛前之強暴手段,使乙○○無法離去而妨害乙○○駕車通行之權利後,並夥同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鋁棒及木棍毆打當時正在收攤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左上臂瘀傷四×四公分、二×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四×二公分、左足跟瘀傷四×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對於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部分,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晚以其所有之貨車擋住告訴人之車輛,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僅是擋到告訴人的車,並非故意堵住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問:你是否有用車堵住他【即告訴人】?)有的。我堵他是因他的車經常佔到我們做生意的空間,::」(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係故意以車輛擋住告訴人之車輛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其所辯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難以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恐嚇行為為強制罪之手段,不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同業競爭關係而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事發已久願撤回告訴之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夥同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鋁棒及木棍毆打當時正在收攤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左上臂瘀傷四×四公分、二×三公分、左前臂瘀傷六×二公分、四×二公分、左足跟瘀傷四×三公分之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