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自由路路口新竹區監理站前之電話亭前,拾獲以油紙袋包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顆,竟將之拾起,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置放於所身著長褲口袋中。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帶著上開子彈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欲找朋友時,適警員在該處臨檢而於五樓電梯口當場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共三十顆(經實際試射十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所查獲為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三十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定,認:該三十顆子彈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十顆結果,均能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並有查獲時之照片一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及子顆三十顆(已經試射十顆)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犯罪,所幸及時為警臨檢發現,尚未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併分別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子彈三十顆,扣除其中經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之十顆外,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