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高吉臨 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阿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相對人乙○○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嗣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受理,該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認聲請人之代表人高吉臨僅為執事,並非聲請人之主席或代表人,且以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不無可疑」,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惟查:⑴該裁定(即八十七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雖指聲請人在前審之起訴不合法,卻未言及究係如何不合法,且其認為聲請人以執事為代表人不合法,亦未指明係如何不合法?其又如何能強迫聲請人必須以「執事主席」為代表人?是該裁定遽指聲請人僅列執事為代表人為不合法,係消極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且顯然影響於裁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七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況聲請人於前審法院已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即「協議書」,其內容已足以證明聲請人所列之代表人具有代表性,惟原審法院卻僅憑證人 林愛雲 之證詞,遽指該代表人不具合法代表性,而棄置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協議書之證據於不顧,顯係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具文,如此,焉可謂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⑶再者,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法院僅能就形式上審查,不能實質認定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聲請人向以執事高吉臨為代表人,以管理聲請人之房舍及行政事務,此係聲請人之權利,無待法院之認可,聲請人迄未以之為不合法,亦未曾訴請法院裁判,法院豈得違背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強行介入聲請人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代表人之代表是否合法之判斷?是原審裁定之理由,不僅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私法上實體之權利,且不法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⑷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否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法理而言,尚非訴訟之要件,是原審法院即不得認同其前審之認定(該認定係以聲請人之訴訟要件不備而駁回聲請人起訴),而遽謂其前審法院「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由此,益見原審法院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綜此,可認原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公開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者,得以聲請再審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以非法人團體名義起訴時,其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僅係其內部關係而已,此涉及該非法人團體之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之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可明,而該項訴訟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欠缺合法代理權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必須係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如任由非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率行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起訴,卻仍認其起訴程序為合法,並使判決之效力及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豈非使法定代理制度形同虛設?經查:
(一)按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前審之起訴,其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高吉臨是否為聲請人之合法代理人,因相對人在前審已提出抗辯,經該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召請書、證明書、租借房屋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後,認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且因相對人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而再命聲請人補正,嗣經聲請人補正水、電費收據後,前審法院經前開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認不足為高吉臨係聲請人合法代表人之證據,因而以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起訴,且經其命補正後,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而列出合法代理人,亦未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為由,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之情,而認為前審之確定裁定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而查原審裁定就上開之認定,業已明確指出聲請人在前審之起訴,其所列之代表人高吉臨,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認聲請人之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之欠缺,亦即指出聲請人在前審之起訴,因未經合法代理,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問題。而法院只須認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即應予駁回起訴,並無進一步追查何人為真正法定代理人之義務。是聲請人指稱原裁定未具體指出其在前審之起訴程序有何不合法,並認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未僅作形式之審查,反而進行實質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次按,依前開之說明,就無訴訟能力人之起訴,其是否業經合法代理,所列之代表人是否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屬訴訟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是原審法院就該訴訟成立要件,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甲0000000000000之執事林愛雲,審酌其結證之證詞,並依職權調查相關之執事會改選紀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八號判決各一件、執事會議紀錄二件,於取捨證據予以認定事實後,認為聲請人所列之代表人高吉臨尚非聲請人之合法代理人,乃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尚屬適法而無違誤,聲請人遽指原審法院之上開職權之行使,為違背訴訟法上不告不理原則,且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有違云云,亦難以成立。
(三)復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雖載有高吉臨為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執事,惟此已與原審前開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所為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有違,且縱該協議書之內容屬實,因高吉臨僅為執事,尚非該新生堂之主席或代表人,從而,原審法院以縱使斟酌聲請人所指之新證物即該份協議書,亦無從因此認定高吉臨即為聲請人之合法代理人,而認聲請人以發現該份協議書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作為其再審事由,尚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要件均不符合,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魏瑞紅~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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