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乙○○通訊處
身分證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定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於法院定住所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原寄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十七鄰 敬軍 七號,雙方婚後一直居住台北市○○○路現在仍居住該處乙節,已據原告 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等在卷足參,足見兩造婚後生活中心均在台北市,其因結婚而有久住台北市之意思,並有住於臺北市之事實,可見台北市係兩造法律生活之中心地,雙方係設定住所於臺北市(民法第二十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開上開台北市○○○路住所,迄未返家等情,亦據原告書狀載明。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雙方之住居所地即台北市,雖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八月,已將戶籍遷至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四鄰下面厝十五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考,但並不影響上開住居所管轄權之認定,一併敘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鴻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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