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鈺堂 送達代收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