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RC-7512號自用小客車,未申報停止使用,其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六四○元,未依規定限期繳納,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公路,因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被告以系爭車輛上開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四個月以上未稅行駛公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追繳上揭二年期本稅一七、二八○元,並處以應納稅額四倍罰鍰計六九、一○○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RC-7512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已委由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轉帳繳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仍處罰鍰,顯屬違誤,請予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所有RC-7512號自用小客車,未申報停止使用,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各為八、六四○元,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公路,因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案經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移被告審理結果,系爭車輛八十三、八十四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四個月以上未稅行駛公路,違章足堪認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上揭二年期應納稅額一七、二八○元之四倍罰鍰計六
九、一○○元,並無不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繳納本件牌照稅,但早已逾期,不足阻卻其滯納責任,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RC-7512車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每年度各為八、六四○元,有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投稅消字第九三五六號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投稅消字第六六六三號公告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行駛於公路時,因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未稅行駛之違章行為,並經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該兩年度應納稅額一七、二八○元,科處四倍罰鍰計六九、一○○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雖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款均已繳納云云,但查該欠繳稅款,原告係於警方查獲其違章,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投稅法字第二四四一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後,始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台灣銀行埔里分行繳納(見附繳納紀錄查詢表),自不足影響甚滯納之事實,原告所訴,殊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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