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以訴外人 楊玉仁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竹市○○路○○○號,同市埔羌圍二三一號、二三○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 鄭東華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五百十萬元,約定分二年共四十八期清償,每期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折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應付之本金利息共為六百三十六萬元。嗣後昌聖公司已償還本息七百八十萬元,超過其應還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昌聖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昌聖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經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昌聖公司並無溢償之情形,昌聖公司向伊借貸五百十萬元時約定以四十八張支票,面額各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共六百三十六萬元,作為返還本息之方法,惟該公司僅讓先到期之前面十八張支票兌現,其餘三十張支票則有換票、延票之情形,伊手中迄今尚持有其中二張支票,一為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期,另一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舜字第一二○五號執行案卷內,均未兌現,自可證明該五百十萬元之債務至少尚有二十六萬五千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何能主張該債務已全部清償。再換票必然會產生因延期而生之利息,故上開未兌現之三十張支票換票,必另有利息產生,足證昌聖公司應償還之本息,因換票之過程而必然超過該四十八張支票面額六百三十六萬元。昌聖公司如有溢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何以竟會有多達五百八十八萬一百元之各種面額支票原本尚在伊手中﹖故昌聖公司之清償縱有超過上開四十八張支票之面額,亦絕不表示有溢償情事。又昌聖公司與伊雙方往來過程複雜,於昌聖公司及楊玉仁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當時尚未經詳細計算,根本不知確切數額,何能認伊一時之沈默即屬自認﹖本件本金僅為五百十萬元,上訴人如確有清償七百八十餘萬元,溢償部分必屬利息。況兩造係按月付息,此溢償部分具利息性質,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聖公司以訴外人楊玉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竹市○○路○○○號,同市埔羌圍二三一號、二三○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五百十萬元,約定分二年四十八期清償,每期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折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應付本金利息共為六百三十六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上訴人另主張嗣昌聖公司已償還本息七百八十萬元,超過其應還之六百三十六萬元,已溢償一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昌聖公司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之利息,又昌聖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經通知被上訴人各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昌聖公司已溢償一百四十四萬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債權讓與人昌聖公司償付被上訴人五百十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共七百八十萬元(原為七百八十萬餘元,以七百八十萬元計)云云,係以訴外人鄭東華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查昌聖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前開款項係委由訴外人鄭東華處理,不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鄭東華本人到庭證實,而鄭東華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問:「自訴人(即昌聖公司)說已還你七百八十多萬元,有何意見﹖」答稱:「他有還,後來又再借,結果還是欠我的」等語,此有兩造提出之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昌聖公司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多次主張已還七百八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確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本息七百八十萬元,要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溢償一百四十四萬元利息一節,查上訴人就昌聖公司簽發四十八張支票予被上訴人,面額各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共六百三十六萬元,作為返還本息之方法,嗣該公司僅讓先前到期之十八張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則有換票、延票等情,並不爭執,且昌聖公司之負責人楊玉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四十八紙面額各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已兌領了共十八張,另三十張到期前我就向他換票(指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鄭東華)……因我延後清償……因我跟他換票時,有另再加上利息」等語,此有昌聖公司於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審理中提出該偵訊筆錄影本一件附卷足按;準此以觀,昌聖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四十八張支票中,既僅其中十八張如期兌現,餘因中途換票、延票而未兌現,則換票、延票必然會產生因延期而生之利息,且昌聖公司之負責人楊玉仁亦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換票時,有另再加上利息等語,益見昌聖公司應償還之本息,因其中三十張支票換票之結果而必然超過該四十八張支票之原總面額六百三十六萬元,該超過六百三十六萬元本息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即係因換票延期清償所生之利息,並非溢付之利息,要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執為抗辯,顯屬可取。上訴人主 張伊 之讓與人昌聖公司付予被上訴人之本息七百八十萬元,超過原預定給付本息總額六百三十六萬元,超過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係溢付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昌聖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四十八張支票中,僅其中十八張如期兌現,餘因中途換票、延票而未兌現,則換票、延票必然會產生因延期而生之利息,益見昌聖公司應償還之本息,因其中三十張支票換票結果而必然超過該四十八張支票之原總面額六百三十六萬元,該超過六百三十六萬元本息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即係因換票延期清償所生之利息,並非溢付之利息云云,則究竟何張支票係換票﹖何張支票係延期﹖又各係如何換票、如何延期﹖各產生若干利息﹖利息總額共若干﹖是否即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均有待詳細調查認定。原審率認超過六百三十六萬元本息之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即係因換票延期清償所生之利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有未合,且難昭信服。是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