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被上訴人億朋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祥利陽光加樂比A、B、C、D區水電消防工程」,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是以伊均依建築物體工程進度施工。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A、B、C、D區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四千六百萬元,扣除十五戶未施作部分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欠三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另於施工期間就水電工程要求追加變更,追加款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共積欠工程款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等情,因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二審,其餘部分即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施工材料及施工品質均屬低劣,且自開工即一再逾越上訴人指示之竣工期限,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雙方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況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困難無力完成最後十五戶之水電消防工程,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乃自行僱工花費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完成前開十五戶之水電工程,且被上訴人對其施作之水電工程瑕疵,屢經伊請求修補均未置理,伊與祥利公司乃分別支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自行修補瑕疵,祥利公司所支出之該費用均已自給付伊之報酬中扣除。又本件因被上訴人遲誤工期,導致伊遭祥利公司罰款一千五百萬元,則縱伊應給付報酬,伊亦以前揭支出之費用及罰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及付款辦法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低劣,且逾越上訴人指示之竣工期限,已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祥利公司承攬房屋之建造,再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因水電工程須與結構體一起完成,配管及拉電線部分可隨結構體同時進行,馬桶、貼磁磚等工作,則須俟主結構體完成後始能進行。本件工程分A、B、C、D四區,D區邊坡倒塌、以致結構體工程有遲延,八十四年七月間主結構體尚未完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工務經理 賴泰山 結證無訛。結構體之工程進度延誤,水電工程亦當然隨之延誤,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有嚴重落後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水電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其賠償訴外人祥利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與系爭水電工程款抵銷,亦無足取。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以驗收完成為條件,完成驗收之前,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已將承攬之房屋交付訴外人祥利公司,祥利公司又將房屋點交各戶之買受人,兩造間事實上已無再辦理驗收手續之必要。上訴人以未完成驗收手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為有據。惟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完成部分又有多項瑕疵,其中十五戶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訴外人祥利公司僱工修補瑕疵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有祥利公司函及會議紀錄可證,該部分款項已由祥利公司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部分,共支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有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可證。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三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相抵銷,應予准許。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