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寅○○
午○○
巳○○
卯○○
辰○○
己○○
庚○
戊○○
丁○○
辛○○
壬○○
甲○○
丑○○
癸○○丙○○○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 傅九 所有,傅九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 伊十六 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 陳神 連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設定在該土地面積八十二‧四五平方公尺範圍內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嗣由 陳福志 繼承後,再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二○八三七○號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建物屬訴外人 李永盛 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萬順寮七八號」房屋係坐落同地段九三號土地上,距系爭土地有百公尺之遠,被上訴人於受讓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上無其所有之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伊自得請求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該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且該土地上無建物存在,伊本諸物盡其用及未定期限隨時可終止契約之法理,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訴外人陳福志讓與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依法完成登記,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或塗銷登記;系爭地上權係於三十八年間,由陳福志之被繼承人 陳神連 登記取得,未約定登記原因,亦未限制使用內容及期限,且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縱系爭土地上無伊所有之建物存在,亦不能以此作為塗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信賴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讓與」原因,依法完成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可憑。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尚非無據。又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有關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請求地上權人交還土地者,其約定因違反地上權設定目的,應歸無效。故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係由陳神連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單獨申請辦理登記,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三十九年三月三日准予先行辦理,且未定有存續期間,依陳神連所填具申請書上之建築改良物情況填報表觀之,其上之基地標示欄記載○○○鄉○○○段(誤植字)萬順寮小段(誤植字)第一○○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門牌號數欄則載「萬順路一八號」,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調閱本件地上權登記之原始資料查明屬實。次查上開申請書上所載「萬順路一八號」,現改編為「萬順寮七八號」,有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縣深戶六字第○一二一號函可稽。而「萬順寮七八號」房屋係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九三、九三之一號土地上,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萬順寮七八號」房屋,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亦無支付租金之約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事實上已不存在,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傅九於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陳神連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並無附具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登記發生日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傅九已死亡,雙方自始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且欠缺書面契約,事後亦未補正,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上權及上開「萬順寮七八號」房屋,明知該屋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其所有之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云云(見一審卷六八頁、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七○至七二頁、九頁)。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申請書上所載門牌「萬順路一八號」房屋,現改編為「萬順寮七八號」,該屋坐落同小段九三、九三之一號土地上,非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陳神連申請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具有無效之原因。而地上權係對物之權利,存在於地上建築物對土地之間,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及「萬順寮七八號」房屋,在辦妥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如已知該屋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讓與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能否謂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