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再審原告丁○○
丙○庚○○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再審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第一一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庚○○之夫 洪長伊 與其他再審原告,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改制前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合會)於六十年至六十二年八月間退休人員,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發給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包括公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六八一號書函,另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五二八一號書函,就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建會所屬人員任職年資含有待遇改制前年資者,應否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再審被告表示意見。經再審被告研議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復經建會,認不得再發給補償金,且本件決定前業經再審被告核定發給補償金者,應依規定重行造冊送核並繳還溢發部分金額。嗣經建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人(八五)字第三八八七號函致再審被告申復,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九三九五號書函復該會,仍謂請儘速依照前開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補償辦法第四條與第十三條對再審被告辦理事項,已有清楚規定,倘認第二條所定之發給對象,必須有所修正,在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修正程序規定完成前,應無權逕作補充解釋,且所修訂內容,已實質上甚大差異,並亦有違同法第十一條後段:「...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二、補償辦法係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訂頒,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已領得第一年發放之三分之一補償金,乃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忽另為補充規定,顯已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審原告既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自應受該原則之保護。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補償辦法係由再審被告研擬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而有關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僅作原則性規定,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依法定職權,就該原則性規定再作細節性之補充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補償辦法規定。且再審被告就補償辦法作細節性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再審原告復執前詞再為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在補償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發給對象未修正前,再審被告無權逕作補充解釋,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所作之新規定,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論據。經查,本院原判決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照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乃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己○○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訂頒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從而,上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適用該辦法發生疑義時,在不違背行政法上公平、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應有補充解釋之權限。而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係於六十二年八月改組為經設會,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與行政院財經小組合併,改組為經建會,迨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其組織條例制定公布,成為正式建制機關。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或經設會退休人員,固屬於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補償金發給之對象,惟上開各機關於訂定該辦法時,僅就一般公務人員為原則性之規定,對於原在中美基金項下支領薪資人員,即未予以考量,於適用該辦法失衡時,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以維公平原則,各該機關如為限縮解釋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建會改制時,其所屬人員改制前之年資,均已發給退休金差額。即其改制前之一次退休金係自月薪額內扣除房屋津貼(以月薪百分之十五計)後,按八折計算,再乘以退休基數;同時期一般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係以月俸額加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再乘以退休基數,並一次加發二年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償費;經建會在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服務年資,按上述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所得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依規定先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全部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標準,由己○○核發。依前述公式試算,七十三年度該會改制前之待遇,所領退休金較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高出甚多,如該會所屬人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退休年資併計發給補償金,將導致公務人員整體權益失衡,與補償辦法之頒訂原旨不符,自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查補償辦法係由再審被告研擬辦法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而有關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僅作原則性規定,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依法定職權,就該原則性規定再作細節性之補充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辦法規定。是以再審被告函復經建會所屬人員於改制前退休暨改制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誤等情,爰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未與解釋或判例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為此項補充規定,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為此項補充規定,並未改變前開補償辦法之規定,而係闡明其意義使適用該辦法時不致發生疑義。而原已為之處分有違背該辦法之真意致不當時,自應予以變更。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述,亦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