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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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
兼右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工程,報奉行政院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三四、四三九之一、四三九之二號、四四○地號及其他地號共六十七筆土地,前已完成徵收及補償法定程序,再審原告以原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闢建公園使用,而將部分土地違法變更為國民住宅用地,經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前開第四三四、四三九之一、四三九之二號、四四○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又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就徵收土地之整體言,南港一號公園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現場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並於路旁植樹,確已依核准之計畫使用。又謂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相同,足見臺北市政府二度現場勘查。惟臺北市政府實際並未確實勘查,況所勘查部分與再審原告原有之前開四筆土地無關。目前前開四筆土地始終雜草叢生,還有一部分土地未使用,應發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再審被告勘查紀錄不實,惟原判決則漏未斟酌。
二、臺北市政府業已透過都市計畫程序,將本件土地中之六‧七公頃變更為國民住宅用地。當初為興建公園而徵收土地,補償再審原告之地價偏低,在變更為國民住宅用地後,每坪變為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建成大廈後,以每建坪十四、五萬元出售,獲取暴利,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再審原告等家庭人口眾多,目前都未有房子,臺北市政府在本件土地上興建之大樓二、三千戶,只准再審原告承購一戶,又不准再審原告在南港一號公園週邊之私有土地上搭蓋房屋使用,漠視人民權益。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未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僅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未指明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且再審原告縱對此有不同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二、系爭土地係報奉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亦均已依法發放或提存完畢,則徵收程序業已完成,且經二次派員現場實地會勘,南港公園早於七十七年一月竣工,現場有兒童遊樂場、步道、小橋,並於路旁植樹,已確依原報奉行政院核准之計畫進度實施,且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問題。三、本件土地在再審被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公告徵收之範圍內,上開被徵收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函報內政部轉奉行政院系爭土地核定不予發還,則再審被告就原土地所有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陳情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一事,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號書函否准所請,揆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及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二六三號令,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未予敘明,其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稱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現場照片一節,查再審原告自陳其已於前程序中提出,觀之原判決書所載,前程序就此亦已為斟酌,此顯非原不知其存在之新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再審理由無關,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