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香港龜苓膏專賣店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店於八十三年度內給付房東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八○、○○○元,雖已依法扣繳稅款七二、○○○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科處罰鍰,計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製作扣繳憑單之目的,一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供作憑證,二為稽徵機關留存供作查核之依據,並作為與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勾稽之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著有明文。吾國憲法第二章列舉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十二條以前所列之各項基本權利,除為了達成「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且屬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告已依法扣繳稅款,並依限繳納,僅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復已自動補報,並未影響政府掌握課稅資料,對增進公共利益亦無妨害,自無援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處罰之必要。另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該項罰則雖未違憲,惟對扣繳義務人已將扣繳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報扣繳憑單者,仍應依「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該解釋已五年有餘,財政機關為課稅之目的,未作檢討修正,據此處罰被告,是否適法頗具疑義。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該條文明訂納稅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漏稅捐,如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漏稅罰、行為罰及所涉刑事責任均得免除,惟獨納稅人已依限扣繳稅款,僅逾期填報扣繳憑單,復經自動補報,未能免除罰則,有違法律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㈢、再按被告以該條文採列舉規定,本案未在列舉範圍,無該條文之適用為由,維持原處分,但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特種稅率亦採列舉規定,但稽徵機關為徵課之目的,凡未在列舉範圍之其他有女性陪侍之特種營業,亦採特種稅率徵收之,例如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未在列舉範圍,亦採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課徵之,準此稽徵機關為徵課之目的採一國兩制之處理方式,對兩造當事人有失公平原則。綜上論結,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屬有誤,懇請鑑核,賜准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為香港龜苓膏專賣店負責人,該店於八十三年度內給付房東租金計四八○、○○○元,雖已依稅法規定之扣繳率代扣所得稅七二、○○○元,惟未依規定期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屬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等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計七、二○○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准免罰云云,但查司法院該號解釋並未宣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效,僅要求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仍應照原條文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免除處罰者係採列舉規定,本案之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並未在列舉範圍,故無該條免罰適用,至於該條文有無不符公平或比例原則,此乃立法問題,非本案得以論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者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香港龜苓膏專賣店負責人,該店於八十三年度內給付房東租金計四八○、○○○元,雖已依稅法規定之扣繳率代扣所得稅七二、○○○元,惟未依規定期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計七、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扣繳稅款,並已依限繳納,僅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復已自動補報,既未逃漏稅捐,亦未影響政府掌握課稅資料,情節遠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為輕,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請撤銷罰鍰云云,但查原告係扣繳義務人,於八十三年度給付租金四八○、○○○元,雖已依稅法規定之扣繳率代扣所得稅七二、○○○元,惟未依規定期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查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自動申報,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並未宣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無效,僅要求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在修正前自仍應適用原條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處罰者係採列舉規定,本案之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並未在列舉範圍內,尤無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其營業稅率為何﹖與本案之未依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所處罰鍰,則分屬兩事,並無關連。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