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承銷被上訴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泰公司)股票上市業務,有訴外人 黃漢卿 以虛偽人頭參與申購,並取得由金鼎公司發出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各五紙,伊以加價方式自黃漢卿受讓認股權利,並據以繳款,嗣持繳款書領取股票時,金鼎公司堅持依繳款書上所載不實之股東名義行事,拒絕伊辦理任何更正手續領取股票。前開繳款書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價款繳納憑證,應視為有價證券而具有可轉讓之特性,而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限制或禁止之,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該繳款書記載不得轉讓等文字,應不生效力。金鼎公司未詳細審查申購資料,准黃漢卿以虛偽人頭參與抽籤,並發給繳款書,伊不知情而受讓該繳款書,並據以繳款,應予保護,發給股票。宏泰公司拒絕發給股票,並其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與增資新股認購權,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金鼎公司則應給付因不給付股票,致伊所受跌價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若認伊受讓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詳細審查申購人資料,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伊誤信之行為,伊每紙繳款書因而受有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損害,合計共損失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返還該公司股份五仟股及自上市後所應分配之股息、股利與增資新股認購權,金鼎公司給付二十萬元,並加付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上開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先位聲明為備位聲明,嗣於原審更正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以下稱銷售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九條明定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同具專屬性,不得流通轉讓或自他人收購。本件公告之銷售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繳款書注意事項第六點亦明白記載斯旨,上訴人之受讓行為對伊應無效力。又金鼎公司受宏泰公司委託辦理股票申購事宜,對申購人之審核只限於以電腦作業方式,剔除重複申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合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者,逾此即不在伊應負之審查義務範圍,不能謂伊承銷作業為有過失。何況本件股票買賣當事人為宏泰公司及中籤名義人,金鼎公司並非股款受領人,應無給付股票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金鼎公司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承銷被上訴人宏泰公司上市之股票,訴外人黃漢卿以大批虛構之人頭申購,於中籤後,將以 廖金強唐震政陳玉芬鄭至恭鍾秀珍 名義取得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繳款書領取股票時,因無法提出中籤人身分證,而無法領取,黃漢卿則因偽造申購書,犯偽造文書罪,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中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股票上市之公開銷售事宜,係由宏泰公司委託金鼎公司,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公告之銷售有價證券辦法辦理承銷。金鼎公司乃以宏泰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以公告之方式辦理之,是凡有意購買者自應受公告內容之拘束。金鼎公司於公告中,已於第八條就有關抽籤後通知及繳交股款事宜明白規定:「㈠抽籤配售結束後二日內,各銷售公司應將『中籤通知書』、『認購股票繳款書』及『公開說明書』寄發中籤人,中籤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繳交股款手續,並依『中籤通知書』內之規定憑本人身分證正本………繳款書收據、中籤通知書正本以領取股票。如委託他人領取時,須出具中籤人身分證正本………、繳款書收據、中籤通知書、代領人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㈢中籤人未能於繳款期間內辦妥繳款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購買股票之權利,由各承銷商自行認購之。」等語,於第十三條特別注意事項欄並以較大之黑體字表明「㈠申購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㈡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㈢股票之領取:⒈中籤人親自或以郵寄領取股票時,應憑本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繳款書收據及中籤通知書。⒉中籤人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提示其身分證正本及中籤人身分證正本………與委託書」等語,所附股票申購書中亦載明:「本人已詳閱貴公司包銷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及該公司公開說明書等有關資料,茲願依照本次銷售辦法規定,申請購買該項股份壹仟股,如本人有違反此銷售辦法情節,願接受取消申請資格」等字樣。金鼎公司代理宏泰公司乃以上開條件與股份認購人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黃漢卿處受讓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原係黃漢卿以偽造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取得者,各該中籤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無從與股票出售人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不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此等買賣條件之設定業經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認可,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中籤人不存在之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云云,無可採取。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是凡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之證券、憑證或證書,縱有財產上之價值,亦非該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系爭中籤通知書係記載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以取得股份之書面通知,並非有價證券,上訴人受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自非受讓有價證券。何況本件中籤人名義係虛構,並無該等中籤人存在,上訴人實無由受讓所謂中籤名義人之股份。更且本件銷售公告已明示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如前述,上訴人之繳款只能認係代中籤名義人繳納,而該等名義人並不存在,其代繳行為亦無從生代繳效力。上訴人主張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收據應視為有價證券,其受讓上開書據,並繳納股款,即為受讓各該中籤人取得之股份,被上訴人應發給股款繳納憑證及股票;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上禁止轉讓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云云,均無可取。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因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以善意取得者為限。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已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何況上訴人係自黃漢卿處受讓繳款書,而繳款書載有不得轉讓文義,業如前述,自亦不能認係善意取得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提出中籤人之身分證正本而拒絕交付股票予上訴人,與公告之買賣股票條件並無不合。上訴人縱使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其自己行為造成之結果,尚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或訴求任何損害賠償。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交付股票及賠償損害之訴訟,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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