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恩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管叁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吳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管3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788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第8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旨,如聲請人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59、10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