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珊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珊琦在 張玲綺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鎧哥杰弟童裝坊」(起訴書誤載為童裝房坊,應予更正)任職,擔任現場銷貨員,負責保管「鎧哥杰弟童裝坊」店內財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張玲綺所有陳列在店內之童裝服飾,均係用以對外銷售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店內,未經張玲綺之同意,逕將貨架上黑色長袖童裝T恤1件、灰色長袖童裝T恤1件、卡其色童裝長褲1件、童裝牛仔長褲1件取下,並以塑膠袋包裹後藏放在櫃臺,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童裝服飾共4件予以侵占入己。㈡、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仍在上址店內,同樣未經張玲綺之同意,再次取下貨架上之童裝黑色長褲1件、童裝灰色長褲1件,仍易持有為所有,以塑膠袋包裹後逕予侵占入己,並連同上述㈠、所侵占之衣物(合計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併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欲供自己幼子穿著。嗣張玲綺因不滿林珊琦擅自折讓售價予客戶而予辭退後,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玲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珊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頁、第48~49頁、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所經營之童裝店內財物如何遭被告侵占受損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第49~50頁),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詹義雄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攜帶童裝店內服飾返家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既已自承其在將童裝服飾帶回住處時,並沒有事先向店內同事或老闆表明自己有購買之意願,復佐以本件被告所取走之童裝衣褲共6件於遭警查獲時,其上已均未見有何售牌標示,此觀卷附查獲物品照片4張即明,倘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衣褲帶回供子試穿,何必蓄意遮掩隱瞞?又為何要先行將商品予以剪標?尤以被告在遭辭退時,復未主動向告訴人表明其尚有衣褲留在家中並未歸還,在在足見其確有將前開童裝衣物據為己有之意至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擔任「鎧哥杰弟童裝坊」店員,負責保管銷售店內童裝服飾,此為被告所直言不諱,則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自不待言。被告因執行業務之關係而負責保管店內服飾,卻於上開時日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童裝服飾4件、2件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稱:伊在挑選原本4件童裝時,並沒有想到要再挑取另外2件;是後來才看到另外2件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堪認被告應係分別起意侵占店內上開4件及2件童裝。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服飾店員,本應善盡職責,詎竟趁業務之便,2度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童裝服飾,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非無悔意,另參以被告所侵占之童裝服飾總價尚非高昂,復已有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復有當庭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畢竟她還是有一個小孩」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