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101年11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第24~25頁、本院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諸被告經警命之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發現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已達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自91年起迄今,累計共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5次,其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甚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矯治之必要,再佐以其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有稍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