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楙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楙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停在新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緣行駛,行駛至忠孝街43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郭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車道上,因見林楙揚駕車左轉,閃避不及而與林楙揚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郭冠廷人車倒地,郭冠廷因而受有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林楙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