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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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聲請人 林冠宇
原告 楊惠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林春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榮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
林進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林金雪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金連 嘉義縣○○市○○里○○00號之6
高金地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
高炎 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
高慶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高金賜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號
高寶琴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高月桂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高月霞臺中市○○區○○○路0號之1
高月美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林鴻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彥甫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增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紡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魏虎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炳煌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吳福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蔡招治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被告 吳聰明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明州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明泉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志清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永順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永琛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志強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被告 林春菊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瑩璇 (即林進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冠宇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未得全體被告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被告吳聰明、吳明州、吳明泉、吳志清、吳永順、吳永琛、吳志強、林春來、林榮木、林進文、蔡招治雖均同意,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為任何回覆,是其聲請承當訴訟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