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彭煥欽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先右轉中正路
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左側同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右轉中正路,竟隨即又貿然迴轉,致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無法反應,而
措手不及發生碰撞,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規迴
轉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
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