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
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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