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孫秋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3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並與訴外人 黃中煒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伊 因未依約還款,經福灣公司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
743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執向本院聲請對伊之
薪資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迄至97年3月7日因原告離職
而終結。
㈡嗣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一切權利
(包含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第三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經寰辰公
司於102年12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為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對寰辰公司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
寰辰公司自103年2月6日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並於103
年5月12日確定。
㈢嗣寰宸公司再以伊尚未全數清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
,起訴請求伊應與訴外人黃中煒連帶給付187,867元及其遲
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審理後,以福灣公司
對伊之價款,係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並以伊前與福灣公司約定自92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0
月13日止分期償付價款,其最後一期應支付之日期為95年11
月13日,故分期債務於95年11月13日全部到期,福灣公司自
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合約之全部價款請求權,嗣因伊於97年
3月7日曾清償2,027元,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自該日重行起算時效,是福灣公司對伊之價款請求權至99
年3月7日後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福灣公司於時效
完成後之101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公司,且寰辰公
司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對伊起訴請求,伊所得對抗福灣公
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寰辰公司,則寰辰公司對伊之買賣價款
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為由,判決
駁回寰辰公司之訴,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
㈣詎寰宸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一切
權利轉讓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伊核
發支付命令,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4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
付被告65,485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系爭
支付命令因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8年11
月15日確定。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伊強制執行,而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36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係伊與福灣公司買賣車輛之價款,前已經本院判決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即109年7月7日)具狀答辯,然本院於寄發上開
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已載明被告應於文到10日提出答辯狀,
並附具相關證據,繕本逕送對造等語,該通知書並於109年5
月27日為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惟被告並未依指示辦理,迄至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56
分始提出民事答辯狀予本院收文處,致本院及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均不知悉被告業已具狀答辯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民事答辯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法官收文章、本院收狀資料
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45至47頁、55頁)。本院
審酌被告以收買處理不良債權並為業,熟悉法院訴訟流程,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約40天前收受本院通知,已有充分時
間具狀答辯,惟被告並未依本院上開指示辦理,復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形
,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
定駁回被告於上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抗辯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
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福灣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債權,經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債權讓與寰辰
公司後,寰宸公司以原告尚未全數清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與訴外人黃中煒連帶給付187,867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審理後,以
福灣公司對原告之價款,係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
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並以原告前與福灣公司約定自92年12月13
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分期償付價款,其最後一期應支付之
日期為95年11月13日,故分期債務於95年11月13日全部到期
,福灣公司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合約之全部價款請求權,
嗣因原告於97年3月7日曾清償2,027元,而因原告承認債務
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重行起算時效,是福灣公司對
原告之價款請求權至99年3月7日後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
滅,惟福灣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101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寰辰公司,且寰辰公司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故原告所得對抗福灣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寰辰公
司,則寰辰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由,判決駁回寰辰公司之訴,該
判決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6號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雖
被告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既於105年12月19日自
寰宸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為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所認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相反之主張。至被告以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為異
議而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日為108年10月15日,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依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
名義,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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