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雄
被 告 賴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甲○○共同給付工程款,原
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屏東縣○○鄉○
○路○○○○號、新竹縣○○鄉○○村○○○街○○號,然未表明
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稱被告提供假的地
址與聯絡電話等情,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對被告送達,乃寄存
送達、非本人收受,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
原告查明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補正之。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
其所提供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請登記資料,亦非被告
本人,有資料查詢表置於證物袋可參,故未能補正足以識別
被告之資料,是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致法院無從協助調查被告之基本資料,因之,原告
對被告之起訴應認不備法定必要程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