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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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照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照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告張照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聖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7時30分至109年4月16
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照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