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三O四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1635號案執行中,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火烟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然 吳火烟 早在90年12月6日死亡,
被告卻遲於108年間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因不諳法令而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被告因此取得雲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惟被告對吳火烟之債權縱屬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卻於吳火烟死亡後長達18年後之108年間始向雲林地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顯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從影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
實,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再者,本件繼承開始即吳火烟
死亡之日為90年12月6日,吳火烟死亡時之住所在雲林縣北
港鎮劉厝41號,惟原告早在84年1月29日即出嫁,搬出與配
偶、子女同住,84年1月29日後原告即未與吳火烟同居共財
,對於娘家事務難以知悉,因此方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適用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且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原告拒絕給付之事
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逾被告繼承吳火烟之遺產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
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38
號受理,因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寶億生技股份有公司之薪資
,該院即囑託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
109年3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助喜字第1635號扣押命令
,惟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6月4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件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終結,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無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父吳火烟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吳火烟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給付,應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
利息,後吳火烟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3,944元及約定遲
延利息未還,並於9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慶
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
以原告未清償該信用卡帳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雲林地院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53,94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經本院核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吳火烟係於
90年12月6日死亡,顯見慶豐銀行對其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於
90年12月6日前即發生,是慶豐銀行對吳火烟所為信用卡帳
款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6日前即時效完成,而兩
造分別為吳火烟之繼承人、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之受讓人,
自同受拘束,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間始就上開信用卡帳款債
權具狀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帳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
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信用卡帳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
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逾被告繼承吳火烟之遺產範
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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