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1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簡延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
扣案之番刀1把,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為上開番刀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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