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種福禪寺』內」,應更正為「『種
福禪寺』附近」;第5至6行所載「途經時新竹縣寶山鄉新湖
路與通學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新
湖路一段與通學路交岔路口時」,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
縣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
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
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
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告劉錦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
縣寶山鄉山湖路「種福禪寺」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謝淑
惠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途經時新竹縣寶山鄉新
湖路與通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謝淑惠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劉錦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淑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鈺瑩